(1995年5月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城镇华侨房屋的征收补偿,保护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华侨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是指以下房屋:
(一)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三)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华侨房屋的征收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华侨房屋的征收补偿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华侨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华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华侨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